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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解读:多个保证人之间能不能相互追偿?

法商之家 2021-07-07


作者 | 孙自通

来源 | 孙自通频道 (ID:sztpind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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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颁布之后,很多条款引发了广泛的讨论,其中,多个保证人之间能不能相互追偿的问题,是大家讨论比较多的一个问题,也是商业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和类金融机构普遍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


按照现行《担保法》第12条第3款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在存在多个保证人时,按照现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之间是能够相互追偿的。


对此问题,20年5月28日公布的《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将于明年1月1日生效实施,民法典实施后,担保法将同步废止。《民法典》时代,其第700条应该如何理解,多个保证人之间到底能不能相互追偿呢?今天我们聊聊这个问题。
目前,众多专家和学者多数都认同共同保证人之间能相互追偿,但从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态度来看,应该不允许相互追偿,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里特别强调了对债务人的权利,如果保证人代偿后获得的是一个完整的债权,就没必要在这里特别强调“债务人”了。因此,从文义上来看,保证人代偿后,仅享有对债务人的权利,不包括从权利,因此多个保证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除非有特别约定。


第二,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根据19年11月最高院颁布的《九民纪要》第56条的规定,混合担保中第三人物保和人保之间除另有约定外,不能相互追偿。对此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典释义》(上册)一书第756页再次明确了这一裁判思路。多个保证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应与混合共同担保作体系化解释,人保中的多个保证人之间也不应该有相互追偿权,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


第三,从最高院的态度来看。最高院民二庭《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一书撰写700条的作者也倾向于除非有特别约定,多个保证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第四,从实践中的判例来看。《九民纪要》公布以后,对于多个保证人之间能不能相互追偿虽然存在一定争议,但越来越多的案例支持不能相互追偿(备注:目前依然有支持相互追偿的案例)


对于《民法典》700条中的“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应当理解为包括对债务人财产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主债权、利息、延迟利息或者违约金等。
(一)不允许相互追偿的案例


案例1:赵恒等与华商智汇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38号(裁判日期:20年4月30日)

【裁判要旨】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因与《物权法》产生冲突,故不再适用。各方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担保人在承担担保义务后,仅能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担保方追偿。

【裁判理由】


第一,从理论上讲,各反担保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要求其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外,另为其他担保人亦提供担保,不符合法理。本案中,H公司、赵某、徐某等各方反担保人分别出具反担保协议及承诺函,各协议独立,并无各反担保方之间可相互追偿的相关约定,故H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方追偿缺乏合同依据及理论基础;

第二,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债务人是最终偿债义务人。在存在多个担保方时,如允许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相互追偿,可能导致多个相互追偿的诉讼程序发生,最终亦导致更多向债务人的追偿的诉讼。故从诉讼经济原则考虑,不应允许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第三,如上所述,若有多个追偿权案件发生,在存在多个担保方,特别是在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在确定追偿份额上缺乏可操作性;

第四,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各担保方在设立担保时,对于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规定明确、具体。若允许各担保方在没有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况可以相互追偿,则降低了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方可以预见的风险。

案例2:李克南、谢青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1344号(裁判日期:20年4月26日)

法院裁判:关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虽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作出类似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本案中,各保证人并未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故张士印向同为保证人的李克南、谢青刚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玉田县中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许德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民终1893号(裁判日期:20年6月30日)

(二)允许相互追偿的案例

案例4:绍兴市独树印染有限公司、陈建潮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6民终5141号(裁判日期:20年3月12日)

案例5:霸州市京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2115号(裁判日期:20年7月23日)

案例6:毕环奇、李丹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903号(裁判日期:20年6月1日)

案例7:邢台上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建其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1303号(裁判日期:20年6月8日)

案例8:吴牧原、于卫政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500号(裁判日期:20年4月3日)

案例9:金坚、潘晓英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4民终255号(裁判日期:20年4月10日)


以上案例裁判时间全部为2020年,从上述案例来看,多个保证人之间代偿后能不能相会追偿目前实践中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甚至同一省份不同地区法院裁判观点也不一样,例如案例3和案例7。但就目前情况来看,允许相互追偿的判例占比还要更多一些。


如上所述,根据19年11月最高院颁布的《九民纪要》第56条的规定,混合担保中第三人物保和人保之间除另有约定外,不能相互追偿。多个保证人之间有无相互追偿权应与混合共同担保作体系化解释,人保中的多个保证人之间也不应该有相互追偿权,除非当事人特别约定。


上述案例全部为《九民纪要》公布之后裁判的案例,说明上述观点尚未被普遍认同,针对同一问题,各地法院裁判观点如此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也为权力寻租制造了空间。期待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对此问题能有一个明确的意见,也希望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司法解释能对此问题给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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